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安徽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机动车
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发改价费规〔2024〕4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优化停车资源配置,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设施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安徽省价格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优化停车资源配置,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设施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安徽省价格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管理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停车设施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政策及收费标准。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相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一)依法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交通场站(含机场)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公立医院、公办学校及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公园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六)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外,其他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提出申请或建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定价程序,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类别、服务条件、供求状况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遵循公开、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经营成本、服务条件、供求状况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收费。差别化收费可以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用计时、计次、包时段等方式收取。
采用计时方式收费的,应合理确定计费单位时长,并设置当日或者24小时最高收费限额;采用计次方式收费的,可以根据停车资源情况,合理设置计次最高停放时限。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采用计时方式收费,对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的车辆,可以采用累进式加价的阶梯收费。
住宅小区周边的公共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停车,可以采用包月方式收费。老旧小区周边可以适当提高优惠幅度。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公园及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其配套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从低确定。
第十三条 对短时间停放的机动车,给予免收一定时长停放服务费。具体免费停放时长由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学校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适当延长免费停放时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规定免费停放时长范围内的机动车;
(二)执行公(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有标识的行政执法车、市政服务车等;
(三)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按照政府应急管理要求而临时停放的机动车;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新能源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在法定处置期限内产生的停放服务费,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向公众开放停车设施,实行错时错峰共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向公众提供停车设施共享服务的,可按不高于所在地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优惠减免规定、投诉举报电话等。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还应当标明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者停放车辆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当为机动车停放者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或者提供收费票据获取渠道。未提供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通过网络、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公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收费收入和支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私自圈地、划片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业管理规则,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合法诚信经营,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不执行优惠减免规定,以及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监督管理,推动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机制,依法查处未经批准经营、私自圈地、划片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法停车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按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收入实施监管。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皖价服〔2016〕102号)、《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皖价服〔2015〕1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