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开范围)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县发改委及内设机构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公开原则)
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第四条(公开内容)
及时更新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主动公开本单位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五条(不予公开内容)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四)涉及自然人身份、通信、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生物特征等个人隐私,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涉及投诉举报人姓名或者名称等的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公开主体)
宣城经开区管委会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其制作以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
第七条(协调事项)
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其沟通、协商,经其确认后方可公开。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政务公开办协调。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八条(公开渠道)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全部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开(只向特定对象公开的除外),还可通过设立政府信息查阅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或利用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公开期限)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保障措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要定期评估、动态调整。规范性文件应进行全生命周期的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适用范围)
宣城经开区管委会及内设机构公开依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宣城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